《中国保险报》专栏文章之三:德国 多方责任共担的社会保障体系

2011-04-06 17:24:38 126

作为世界四大医疗保险模式之一“社会医疗保险模式”的代表,德国一直坚持并积极奉行“互助共济”、“以服务作为实物所得(被保险人在取得必需的医疗服务时,原则上无需自己支付费用)”、“多元化保险”和“自我管理”原则。

德国的社会保障制度体现出法制健全、体系完备、项目繁多的特点。如,德国法定医疗保险的参保人有权享有的医疗保障非常全面,大致可分为六类:一、各种预防保健服务;二、各种疾病治疗保险服务;三、各种药品、绷带和辅助治疗物等;四、患病期间的病人(孕妇)津贴或者服务;五、各种恢复性健康服务;六、免费或者部分免费的各种因就诊或者疗养治疗的交通费用。

德国社会保障制度带给我们最大的借鉴在于:政府对医疗保险管理并不是大包大揽,基金组织、基金组织协会、医师、医院和协会、商业保险公司、雇员、雇主各自在法律的规定下,从本身利益的角度出发,发挥管理的作用,政府在其中只是充当裁判者的角色,并从第三者的角度进行评判并不断完善竞争规则,以保证竞争的公正;同时,着重在监督和宏观调控上发挥作用。目前,政府和慈善机构负责的各种补贴和社会救济只占总社会保障开支的1/3,2/3的开支由具有法人地位的各种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承担,社会力量担当主要角色。

德国医疗保险基金组织提倡“多元竞争和自我管理”,前者强调了运作体系的外部条件,后者则强调了基金组织的内部环境。德国主张社会市场经济理论,政府在市场机制带来不可接受的后果时应当进行干预,但是,政府干预的同时不能否定以商品和劳务交换为基础的私人物权和竞争性市场。而基于德国国家制度中主张的公民应当尽可能地参与管理决策,德国医疗保险基金组织的自我管理,就是职工与雇主各自都负有管理社会保险体系的责任。通过自我管理,能够更清楚地表达和组织起对医疗保险方面的需要。

在德国,健康保险的基本框架是法定医疗保险与商业健康保险并行,同时,其保障对象的划分又非常清楚。为了防止医疗服务的过度使用,法定医疗保险机构设有许多限制性的规定,以保证“基本保障”能得以贯彻,这就给商业健康保险留下较大的发展空间。

虽然德国社会保障体系历经长期发展而比较完善,但是在20世纪末和21世纪初,由于其注重向人们提供卫生保健服务的同时,对于人们支付能力应对滞后,近几年,随着失业人数的增加、人口老龄化和法定工作时间的缩短,各保险基金组织每年收取的保费增长速度已低于医疗保险费支出的增长,因此,正经历着新一轮的改革阵痛。德国经验表明,以社会保险为基础的社会保障制度引入了政府和市场责任的“组合拳”,较为适应经济社会不断发展中的多层次需求和不断变化,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政府主导的社会保险应充分关注其保险基金的支付能力,并以此为基准,不断检视“基本保障”的“度”的边界,防止基本保障过早、过度延展,与经济社会螺旋式上升发展的不协调。

德国不是欧洲第一个实现工业化的国家,但却是世界上第一个建立社会保障制度的国家。从1883年铁血首相奥托·冯·俾斯麦(Bismark)时期首创现代社会保障制度至今,已经有100多年的发展历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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